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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金○○不法過戶並設定抵押貸款,且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仍以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9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不動產既是金○○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小太陽○○有限公司以上開法方式取得所有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在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實現前,遭拍賣無法回復原狀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卷第13頁至第25頁),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