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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相  對  人  盧韋之  
            方鴻英  

            李文壽  
            林俊杰  
            林俊宏  
            林洺慧  
            王相雅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2日以114 年度全字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且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1 、236 號執行在案,相對人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另如若假處分業已經撤銷,自亦無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盧韋之、李文壽、方鴻英前已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其3 人之部分,並經本院於114 年11月25日裁定准許撤銷在案,則本件自無命其3 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㈡相對人林俊杰、林俊宏、林洺慧、王相雅已於114 年8 月29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4 號房地)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之訴,請求撤銷聲請人及家順公司就系爭4 號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聲請人並應將系爭4 號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回復登記為家順公司所有,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153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林俊杰、林俊宏、林洺慧、王相雅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款
擔保
盧韋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5戶5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第01號
690萬元
207萬元

李文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3戶6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03號
694萬元
208萬2,000元
方鴻英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5戶6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12號
372萬元
111萬6,000元
林俊杰
林俊宏
林洺慧
王相雅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3戶5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13號
694萬元
208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