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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立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昌
聲  請  人  盛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采萱
聲  請  人  葉啟彬即葉記海產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坤亮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就了解開庭時證人所述之內容,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得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其說明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取得證人所述之回答,可認其意思為欲明瞭除筆錄記載要旨以外之內容,應係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