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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黃仁財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全字第364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64號執行假扣押,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3日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相對人為存續銀行,然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高新銀行前以第三人黃仁光邀同聲請人、第三人黃仁茂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第三人黃邱淑琴邀同聲請人、黃仁光、黃仁茂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2,000萬元,債務人分別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債務人正紛紛脫產,有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將黃仁茂、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全字第364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高新銀行隨即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64號受理後,即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囑託查封登記,並於89年7月4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全字第3641號、89年度執全字第1964號卷核閱而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受假扣押查封登記,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未曾提起本案訴訟,然查,高新銀行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已曾於89年間以黃仁光、聲請人、黃仁茂應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6月13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7018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高新銀行並於89年間以黃邱淑琴、聲請人、黃仁光、黃仁茂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6月13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7016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而查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又甲、乙支付命令之卷宗雖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甲、乙支付命令經查已分別於89年7月12日、89年7月17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辦案進行簿查閱而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㈢依前述本院89年度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與甲、乙支付命令當事人、聲請事由、金額、利率等均相同之情形,認均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本件甲、乙支付命令是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000萬元
自8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萬元
自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00萬元
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00萬元
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萬元
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萬元
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