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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百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淳先  

相  對  人  圓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圓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圓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珅公司)曾與聲請人百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遠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簽訂「移動式輪式起重機讓渡合約書」,圓珅公司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約596萬7,673元未給付;圓珅公司於簽定上開契約前,亦未給付百遠公司使用前開起重機之相關費用;另百遠公司前為圓珅公司之股東,於114年3月16日轉讓出資額予劉志清,盈餘分配僅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且圓珅公司提供之帳目與憑證有諸多缺漏,百遠公司先主張圓珅公司應將缺漏帳目與憑證補正,供百遠公司查核。惟圓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志清業於114年7月18日死亡,圓珅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導致圓珅公司目前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聲請人權益將久延而受損害,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將來訴訟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劉志清已於114年7月18日死亡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劉志清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29頁),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及徵詢律師意願後,陳穎蓁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陳穎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陳穎蓁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補字143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