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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55號給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宗核屬,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52萬9,39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計算至提起系爭訴訟前一日止共計87萬1,227元(即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爭訴訟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6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以前開利率10%計算,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以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系爭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即5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