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尚桔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酬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尚桔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為
被告尚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尚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4年4月25日宣判乙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次及到院所答辯陳述之情形,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