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陸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
相對人之
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
嗣兩造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訴訟,然相對人卻仍持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
查封、
拍賣附表所示伊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有系爭和解之情事,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16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確定
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和解,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嗣後兩造達成系爭和解,
顯有誤解。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系爭和解存在,故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然系爭和解本身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和解之存在,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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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義和路123之41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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