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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志冠公司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判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法有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一審程序,經本院裁定為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分別於114年7月24日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事件案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於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辯狀1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系爭事件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2萬元,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