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桂菊
李誠發即李錦發
共 同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1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71號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2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5548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內容為聲請人85年5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8月22日屆滿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避免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9號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總計約433萬8069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71號案件受理在案,
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5548號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672萬5062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
要保人及
受益人之保險、財產及所得總計約433萬8069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致該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30萬1420.7元(計算式:433萬8069元×6年×5%=130萬1420.7元),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31萬元為適當。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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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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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祿美佳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 |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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