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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蔣哲凱  
相  對  人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宇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宇麟為相對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品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鍾宜瀾於民國110年9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於110年12月,品東公司邀同鍾宜瀾、鄧宏奇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品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宜瀾業於114年3月27日死亡,且品東公司就上開借款,尚餘本金237萬1,643元未清償,品東公司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品東公司有鍾宜瀾、沈坤旭、余昱權、顏宇麟等4名股東,而鍾宜瀾業於114年3月27日死亡,品東公司尚無選任董事,此經本院職權調品東公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顏宇麟為品東公司之股東,目前為鍾宜瀾以外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且曾擔任董事而參與品東公司經營,對於品東公司之業務理應知之甚稔,又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品東公司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擔任品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顏宇麟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品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