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邱政中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經該院裁定認可聲請人與
債權人成立之更生方案確定。
相對人之債權已列入更生方案中,聲請人每期(即每月)清償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379元,其中相對人每期約可分配5,751元,故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又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經該院裁定認可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之更生方案確定,有該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5-51頁);又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面額1,200,000元、到
期日114年8月12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286號裁定准許,
惟該裁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可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經本院駁回,則相對人自不能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28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因此自無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