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選任鄭仲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所為
本票裁定、
拍賣抵押物裁定、
支付命令、
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仲芸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相對人即難以進行
本票裁定、
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事件之
法律程序,而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過程理應知之甚詳,由相對人之股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較於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利後續
前揭民事事件程序進行,
爰聲請選任附表二所示之股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系爭本票影本、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
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又相對人有董事鄭仲芸一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股東5人,鄭仲芸業於114年9月28日死亡,前經本院另函詢該5人有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41頁),僅有股東中之陳銘琮具狀表示,其罹患疾病難以勝任,且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與相對人間將有訴訟案件,有利害衝突,其亦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陳銘琮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餘股東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另參以,股東中之鄭蒲月梅、蒲月昭與相對人間亦有
債權糾紛,並分別於114年間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9-62頁),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利害衝突之嫌,
衡酌上情,
堪認系爭事件中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仲羽亦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已成年為大學畢業學歷、並與已故法定代理人鄭仲芸為姊妹關係,有戶籍資料、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63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