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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洪兆妘  
            洪安岑  
共同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廣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洪陳富英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前任董監事任期至114年7月6日屆滿,監察人黃玲玟更於113年5月31日辭任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今無法召開股東會補選董監事,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縱法院現已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聲請人認相對人無存在之必要,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亦準用非訟事件。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洪陳富英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相對人之股東陳麗如、洪慶昇、洪嘉駿、洪嘉偉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黃柔雯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黃柔雯律師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難認有再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