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蘇益民
相 對 人 申宇鋼鐵有限公司
選任紀志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
嗣後改分案號之案件),為
相對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
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
代理權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
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之股東則有聲請人及紀志鈜2人,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1,000萬元,等情,有卷附相對人登記表、章程可稽(見聲字卷第23至29頁)。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紀志鈜曾擔任相對人董事(見聲字卷第33頁),且為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之唯一股東,現持股比例略高於三分之一,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相當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