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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薛如媛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簡維班公

            祭祀公業張簡維班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黃𤆬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審重訴26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含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簡維班公、祭祀公業張簡維班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對相對人給付報酬相對人之共同管理人張簡慶順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而無管理人可代理相對人訴訟,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張簡慶順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於114年7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4年12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等資料及張簡慶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至72頁),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免本訴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其中陳穎蓁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陳穎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智識,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