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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確定。其後,相對人聲請屏東地院續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受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囑託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此判決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即難認有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