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前配偶黃偉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3674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黃偉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0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借名登記在黃偉益名下,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00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在判決確定前遭拍賣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㈠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黃偉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74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定於114年12月17日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
非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裁定意旨參照)。縱令借名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黃偉益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主張其與黃偉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屬實情,黃偉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僅得依據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黃偉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在黃偉益履行該項義務以前,聲請人
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既無所有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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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 000號11樓 (含共有部分竹子腳段8288建號,權利範圍25/1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