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黃秀杏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
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
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
債權人受損害而難
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65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及第三人林永城即林登城(下稱林永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黃秀杏、林永城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6萬3,915元,及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惟相對人未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
請求權至102年12月22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據此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林永城應連帶給付516萬3,915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2月12日已告終結等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之日期為114年12月1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已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