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文鑫
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沈言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惟相對人為僅有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沈言益
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0月12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沈言益戶籍謄本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中,林文鑫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林文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