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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言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相對人為僅有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沈言益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0月12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沈言益戶籍謄本核屬,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中,林文鑫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林文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