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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詠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陸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三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24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清償半數以上,是該債權所餘數額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不同,況該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倫公司)薪資、各項勞務報酬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坤倫公司向聲請人清償,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8,9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影卷第4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93,256元(計算式:858,915元×5%×4年6月=19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93,256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