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
爰聲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故鄉邦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民事訴訟有
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
參照)。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
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
堪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瞭,復陳明其願為
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