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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不當言行,聲請人為保存證據與聲請法官迴避所需,而聲請交付系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等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内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正之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亦得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至聲請人主張鑑定費用或舉證責任由聲請人負擔並非合理云云,亦與法庭錄音無涉,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無益於其目的之達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