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景陽   

            蔡謝美花  
            張簡謝美金
            林詠嫻   
            林靜嫻   
            張簡維信  
            張簡維誠  
            林聖吉   
            林聖民   
            李明星     

            李德威   
            李德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資公司)前以訴外人林次郎積欠信用卡款項向本院就林次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2年(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就林次郎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35萬1,3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國泰投資公司並持該裁定聲請本院72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林次郎之財產查封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國泰投資公司於民國83年間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後慶豐商銀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由主管機關於97年間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接管,於99年間將營業、主要資產及負債分包概括讓與4家承受銀行,概括讓與前亦將不良授信債權出售予6家資產管理公司,該等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即如本件相對人10人,有中央保險公司114年9月2日存保清理字第11400047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85頁)。
(二)關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當時係經本院於72年7月20日高民執讓字第26084號函囑託高雄縣(改制後為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就林次郎之不動產為查封之登記,而依現在查封之相關不動產土地謄本所示,其上雖記載限制登記案號為「72年度執字第1007號」,然經本院內部調查確認結果,「72年度執字第1007號」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國泰投資公司及林次郎,有本院案件校核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頁),顯見有關林次郎查封登記謄本上所載「72年度執字第1007號」應係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案號即「72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之誤植,併此指明
(三)另外,林次郎已於82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張縐;嗣林張縐於8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金鳳、謝景陽、蔡謝美花、張簡謝美金、張簡維信、張簡維誠、張簡麗敏(其中張簡維信、張簡維誠、張簡麗敏係因林張縐之女張簡林金惠先於66年4月2日死亡而代位繼承);林金鳳於99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黃澄江、林建誌、林詠嫻、林靜嫻、林聖吉、林聖民(其中林聖吉、林聖民係因林金鳳之子林坤原先於95年1月5日死亡而代位繼承);林黃澄江於108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建誌、林詠嫻、林靜嫻、林聖吉、林聖民(其中林聖吉、林聖民係因林黃澄江之子林坤原先於95年1月5日死亡而代位繼承);林建誌於110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詠嫻、林靜嫻;張簡麗敏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明星、李德威、李德忱,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復有高雄○○○○○○○○114年11月14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470645200號函及所附相關戶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9至337頁)。
(四)再者,相對人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