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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簽發113年5月30日發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號碼77050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件聲請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繳費收據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所有權亦無法回復,且觀諸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所提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及個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利率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100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16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5%×3年4月=166667,元以下4捨5入),復兼衡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予以調整並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7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