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0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訴訟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爰聲請准予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對鈦瑋公司提起系爭事件,因鈦瑋公司業已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之
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乙情,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非繁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
閱卷2次,出庭2次及撰寫書狀1份,及到院所答辯陳述之情形,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核定支給標準,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