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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訴訟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鈦瑋公司提起系爭事件,因鈦瑋公司業已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出庭2次及撰寫書狀1份,及到院所答辯陳述之情形,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