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孫盧金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另有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05號受理在案),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
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判決
參照)。
是以,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
確認之訴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0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無效果而換發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84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則以雙方於民國88年3月26日成立之
保證契約應係他人無權代理聲請人偽簽而無效,系爭確定判決係
一造辯論終結,聲請人並未到場,當時所有司法文書均由配偶孫光佑收受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並聲明確認相對人以聲請人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之上開保證契約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本院以系爭確認訴訟受理等事實,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形式上觀之,其雖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聲請人既
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訴訟,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舉之法定要件實不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