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號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42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
本票,業經
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證。惟該起訴狀之末頁已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庭公鑒」等語,聲請人於起訴狀並主張臺北地院為訟爭本票
所載付款地之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臺北地院就系爭訴訟應有管轄權
等情(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亦表明系爭訴訟之起訴狀係寄送予臺北地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係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