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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房玉齡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淑娟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邱雅齡對聲請人在本院提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已請求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59條,於系爭訴訟中聲請人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表,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朱淑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股東邱雅齡對伊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聲請人以外之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聲請人陳報朱淑娟律師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徵詢無訛,本院衡酌朱淑娟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訴訟,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邱雅齡之利益,應屬當,爰選任朱淑娟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及法律關係尚屬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