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旻芬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78號(及之後改分之案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及86年度執字第1133號
債權憑證、109年度執字第88084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1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而聲請人投保之保單中,繳費者均
非聲請人,足認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單純掛
要保人係為方便處理保單事宜,對此,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78號),
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678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受償違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467,989元(計算式:9,580,351+641,550+10,246,088=20,467,989,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然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提出各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及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574,967元,低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標的之價值1,574,967元,為其計算基準。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4,967元,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41,242元(計算式:1,574,967元×5%×52/12=34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41,24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