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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管珮伶(原名管秀琴)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6940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並因受讓債權而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高雄市○○○路000巷0弄0號(下稱民族一路址),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確定,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當事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聲字卷第1頁),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乙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申請書中,於保證人資料欄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姓名:管秀琴」、「居住地址:高市○○○路000巷0弄0號」,且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有「管秀琴」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此有該申請書(聲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當時聲請人之住所確在民族一路址。此外,聲請人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並未居住在民族一路址,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自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