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管珮伶(原名管秀琴)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4年8月20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抗告顯合法,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