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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柏青  
            康弘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佩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61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2059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