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依調查局筆跡鑑定須力道、勁道、形狀、筆劃等4項目均達到極相似程度,始能謂2者筆跡極相似,再審聲請人之簽名僅有力道及筆劃相似,是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再審聲請人之簽名有問題。又金融管理委員會明定辦理現金卡須有雙證件,再審相對人以單一證件核辦本件現金卡明顯違法,現金卡不可能成立等語。
三、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小額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
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
非係
提出其對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05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質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加以表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