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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郭景明即益東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為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峰公司)存在債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為峰公司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工程款,於債權新臺幣(下同)5,144,293元及執行費41,154元範圍內禁止收取,而新工處、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均異議工程款債權尚無法確定及須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方能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為峰公司對新工處於5,144,293元內之工程債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為峰公司對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於5,144,293元內之工程債權存在。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144,293元,然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原告對為峰公司之金錢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4,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