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黃秀杏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55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65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查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請求權,因
罹於時效消滅所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163,915元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6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為11,479,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債權本金5,163,915元加總後為16,643,781元。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643,781元,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3,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