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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NAPOLITANO JESTOPHER REY TABUCOL(傑司多)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032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5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鋼鐵廠)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原告對協勝發鋼鐵廠之薪資債權予被告,執行至民國114年5月5日完畢,累計扣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583元,實際多扣薪63,032元,加計應付執行費4,000元後,被告仍溢收59,032元,應返還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返還原告多付之款項(59,032元)。查訴之聲明前段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所稱被告多收取之59,03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9,032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3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9,032元。又訴之聲明前段、後段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回原告所稱被告溢收之款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溢繳5,2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