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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盧易佐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錢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薛至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與原告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行為,知被告吳俊峯、林長瑋、林舜元、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僅屬原告起訴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10,300,000元之一部,且原告於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復具狀追加薛明和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原因事實,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4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引用刑事判決固表明關於薛至宏、江宏、林舜元、林長瑋、吳俊峯等人所涉關於113年8月20日面交300,000元之事實,就其餘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行為,及全體被告何以須就全部款項(10,300,000元)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敘明,應予表明。
確認原告具狀追加被告薛明和有無錯誤。
理由:被告薛至宏之父為薛群益,薛明和則為薛群益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可到院閱卷),原告提出114年8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陳報狀,以薛明和於薛至宏行為時為薛至宏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追加薛明和為被告,如有錯誤,應具狀撤回該被告,另予追加正確之人為被告。
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