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徐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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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87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林鼎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 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