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信達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在案。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4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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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54元。 理由: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應分別給付1,617,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未據原告繳納。 |
| 提出被告SEAFAST GLOBAL LIMITED、CMA CGM Societe Anonyme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且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均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 |
| 提出被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法文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 繕本之英文譯本、法文譯本各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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