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黃雅頎、吳奕德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9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0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2,983,384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983,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