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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呂志剛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設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復未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含被告於何時之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係如何計算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本院以原告未補正,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於翌日公告在案,原告於本院為原裁定前之114年11月8日提出書狀補正,是原裁定以原告未補正而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即有未合,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