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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856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4,869,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3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0,85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所附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4
表明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5
提出被告榮晟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