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被 告 陳麗卿
簡天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麗卿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44元,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簡文杰所留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被告簡天妤應塗銷前開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877,086元,依陳麗卿之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為2,938,543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476,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20元,應再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存款存款97,774元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