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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萱  
            陳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Navramar Shipping Inc.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1,642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455,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642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就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及送達證書,應按被告之國籍及人數檢附外國語文譯本各1份。爾後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及送達證書均應如是辦理。
 3
原告就本件所有提出於本院之證據資料,內容如為外國語文,均應提出中文譯本。
 4
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足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