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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被      告  黃芬蘭  
被      告  鋼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被      告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83,079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向原告返還起訴狀甲附表1所示鋼板(下合稱系爭鋼板);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079元(即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系爭鋼板起訴時客觀價值);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783,079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3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