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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平川  


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114年7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以,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0,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金額為3,895,890元,加計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9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53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