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吳冠音
被 告 楊家穎
謝濬鴻
李語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20分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廠牌:國瑞、車輛年份:2016年6月、車輛型式:ZGE21L-JPXJKR、引擎號碼:32RX582094、車身號碼:ZGE00-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車輛自114年4月11日10時20分起至114年4月19日15時止為
被告楊家穎所有。㈢確認系爭車輛自114年4月19日15時起為被告謝濬鴻所有。㈣確認系爭車輛自114年4月19日某時起為被告李語哲所有。核其
上開聲明主張之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原告所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依原告
起訴狀所主張,其於114年4月間係以430,000元向訴外人鴻尚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