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包景濂
謝嘉涵
李世軍
汪沛渲
連瓊華
陳俊仰
劉宜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以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等聲明主張被告以紳股份有限公司、林坤展、洪郁璿應
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則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