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照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被 告 吳月桂
江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由
債務人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上開得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
抵押物屬於
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
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
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46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4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至20之分配金額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及同案其他債務人劉嘉輝、劉嘉盈、劉郁娟、劉嘉修,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應剔除之被告受分配數額為斷。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至20之受分配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79,462元、732,490元、60,000元、669,163元、4,602元、572,157元、374元、2,119元、280,699元、374元、30,181元、5,131,929元、4,602元、662,497元,合計8,730,649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3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
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